不服裁定,还有法律救助途径吗

武汉捷利畅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我司)与金绿地(北京)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绿地公司)双方就《仓储合作协议》发生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害怕当事人金绿地公司投诉,逼迫我司撤回反诉,后期诉讼中法官又囫囵释疑,导致我司要蒙受200多万元经济损失。详细情况:

    我司与金绿地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仓储合作协议》,约定我司租赁金绿地公司有经营使用权的位于东西湖区惠安大道697号院内仓库包括2号冷库3、5号普通库冷库合作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2年)普通库合作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9年1月31日止(10年)

由于金绿地公司方面原因,我司于2019年10月12月间两次去函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由于武汉2020年初特殊原因,金绿地公司迟至2020年5月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院起诉我司我司随即向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在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后金绿地公司或许揪住了法官在法庭上的某些不合规细节,给东西区人民法院投递了一封投诉信该信让主审法官感巨大压力,害怕因此受到处理,便将投诉信出示给我司人员及律师看,力劝我司撤回反诉我司开始不同意撤诉但法官说:我司反诉将案情搞复杂了,对方会胡搅蛮缠,如果我司不撤败诉的一定是我司,我司只好撤回反诉但在一审中,我司提供了一份重要证据,即2019年8月26日金绿地公司发给我司《催款函》该函中有明确反映我司利益内容应在诉讼中判定,一审法官却没有给出审查意见,而二审中法庭却以我司未对相关内容提起反诉不予审查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主审法官行为和一二审法庭不负责任的审理结果,导致我司在另案起诉和上诉过程中处于被动局面。

我司撤回反诉后,一审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判决(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12民初1445号),我司与金绿地公司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均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只针对一审审理事项评判,对我司的主张,法官建议我司另案起诉。该判决明确了我司与金绿地公司双方签订的《仓储合作协议》我司于2019年12月31日违约全部终止,判令我司支付违约金和该合同全部项下的押金(2021.9.30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9306号),金绿地公司没有再上诉即表示其认可和接受判决结果。

我司于2021年11月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金绿地公司,我司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9306号文件作为证据,证明《仓储合作协议》2019年12月31日终止,但一审法庭没有关注到,将《仓储合作协议》认定到2021年1月31日终止。我司收到此一审判决书(2022.3.2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2民初8333号)时,依法院的判后释疑文书,受托律师及时去电法庭,法官承认确实没有关注到9306号文书,并说对不满答疑和不服判决的可以上诉。我司不得已于2022年4月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庭仍然没有认真审查前述9306号文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1民终6742号)。我司不服,随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鄂民申464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法庭虽然审查了前述9306号文件以及其它证据,但其评判极为片面:其一、我司2019年12月14日向金绿地公司发出的《联系函》明确表示要全面终止《仓储合作协议》,而法庭认为我司只是部分退出;其二、当事人一方金绿地公司原已接受《仓储合作协议》提前完全终止事实,且在再审时并没有诉请《仓储合作协议》部分内容终止或不终止,法庭却凭臆认为当事人可以主张部分解除合同(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鄂01民再24号,2023年4月25日)。再审法庭就这样维持了原判。我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没有深入调查、分析,也认为当事人可以主张部分解除合同,不予支持我司监督申请。

我司与金绿地公司《仓储合作协议》发生的诉讼案至此,我司不服但已没有申诉途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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