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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吴胜利、邹扬扬
每一个孩子,都是一个家庭的全部。在孩子们的日常生活中,时时刻刻都有可能遇到危险,他们身边的不安全因素太多了,即使是在校园也不例外。当意外发生,如何定责追责就成了我们关注的焦点。
事件回顾
冯一诺(化名)出生于2012年,2016年开始,他在某全日制学前教育机构就读。2018年9月11日冯一诺正常上学,中午在幼儿园睡室午休,当时睡室里有一名男老师,两名女老师。其中一女老师一直坐在冯一诺身边。
冯一诺躺下约一分钟,身体开始出现异样,几秒钟后有呕吐物溢出。女老师发现后,站起来想将其头侧抬起,后多次尝试拉他起来,但没有成功。之后,女老师离开睡室,冯一诺独自躺在床上,在场的男老师训斥其他小朋友离开,但没有和另一个女老师上前救助。
女老师离开不到30秒后,和一名女保育员一起进入睡室,保育员对该男童采取了救助处理。之后,幼儿园两次拨打急救电话。十多分钟后,冯一诺被抱进保健室,保育员继续对其进行救助。约五分钟后,他被开车送医救治,但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从冯一诺出现异样,到送医救治,全程约23分钟。当地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冯一诺符合因呼吸道异物(胃内容物)吸入导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
事发后,冯一诺父母认为,在儿子呕吐时,值班老师没能及时发现,发现后也没有采取措施,错失最佳抢救时机。其父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费用逾160万元。园方表示,根据就诊记录,冯一诺自幼患病,且多次住院,存在病史及严重的呼吸道疾病,但其父母一直采取隐瞒的态度,没有如实告知幼儿园。
那么,冯一诺父母索赔要求合理吗?对于这起意外事故,园方到底有没有责任呢?
律师说法
针对这起事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邹扬扬律师认为:
冯一诺的监护人的索赔金额过高,幼儿园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全责,但肯定是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幼儿园受到人身损害的,除非幼儿园尽到了完善管理职责的,才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幼儿园明显未尽到完善的管理职责,在发现冯一诺的异样后,没有第一时间实行救助,也没有立刻送医,明显导致治疗时间延误。
但其父母隐瞒了孩子的严重病史,也对冯一诺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不会判决幼儿园100%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会酌情考虑其过错比例。
本案是真实案例。该案经过了一审,发回重审,二审,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幼儿园的责任比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纵观全案实际,冯某仅为不满6周岁的幼儿,在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尚未成熟,自身的认知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法院认定幼儿园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冯某的意外死亡的原因包括其个人体质因素,突发疾病的凶险程度,监护人日常养育不周、入园时隐瞒其病史,幼儿园在处理意外事件当中救助措施不规范、管理失职等多因共同作用,本院综合各方面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冯某的监护人与幼儿园对于冯某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相当,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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