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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 田崇军
李女士和丈夫张先生打算以230万元的价格出售婚后购买的一套房屋,谁知张先生从国外出差一个月回来后,发现房屋被妻子以138万元的价格出售了……
事件回顾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
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个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
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
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那么,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可以单独处理吗?
律师说法
针对这起事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田崇军律师认为:
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出售等处分,但一方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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