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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 赵清华
李某与孙某于2013年相识后确认男女朋友关系,为方便日常生活,二人商议在男方李某工作地点附近购买房产。
2015年5月,孙某作为买受人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小区房屋、储藏室及车库,房产总价为130万元。李某支付首付款78万元,剩余房款52万元以孙某名义办理贷款,由孙某负责偿还,上述房产不动产权登记至孙某个人名下。开发商交房后双方对该房产进行装修并共同居住生活。
2019年6月,李某与孙某感情出现裂痕后不再同居,二人共有的房产由孙某继续占有使用。李某主张该房产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只是登记在孙某名下,要求孙某归还房产。孙某主张该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自己向李某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因此拒绝返还,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纠纷。李某与孙某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李某支付首付款,孙某以个人名义办理房屋贷款并承担偿还义务,上述房产应认定为李某与孙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该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在孙某名下,孙某还在偿还贷款且房子由孙某居住使用,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孙某所有。孙某主张李某为购买该房产所支付的首付款属于自己对李某的借款,因孙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行为,且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协商分割财产时,孙某从未提出过自己是向李某借款购房,法院对孙某主张首付款系借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房屋由女方孙某所有,孙某按照李某在总房款中的出资比例、该房屋市值等确定的数额向李某支付相应款项。
那么,同居期间共同买房,分手后房产到底归谁所有?
律师说法
针对这起事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 赵清华律师认为:
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此,同居期间共同买方,除有证据为一方所有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分手后该房产由双方协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约定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实践中,一般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相应款项。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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