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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 赵清华
肇事者交通事故后滞留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在后车发生第二次事故后,隐瞒身份并离开现场,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事件回顾
2018年7月5日晚20时23分,汪某驾驶防盗编号为三门A12739的二轮电动车从高枧驶往海游方向,行驶至三门县214省道甬临线105KM+740M珠岙镇下胡村路段时,与靠道路右侧路边持续、稳定同向行走的陈某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倒在车道中,汪某连人带车摔倒,二轮电动车右侧碰地。
事故发生后,汪某未报警和实施救助。汪某起来后,发现倒在车道中间并发出“啊哟”一声的陈某。20时24分00秒,汪某站在路边白线外。20时24分50秒左右,汪某开始捡东西,并扶二轮电动车。20时26分,许某驾驶浙JC28C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将倒地的陈某碾压。
二次碰撞后,许某下车查看,并问汪某有什么东西,汪某回答没有。许某将车底下的麦秆袋拉出扔在路边,向驾驶室方向走去。在此过程中,即20时26分47秒,汪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时27分-29分,许某上车,发现车子仍开不动,倒车后发现车前倒着陈某,就再次下车,并与同车的周扬一起报警、报医。
此时,陈某头部还会动。当警察和医生赶到现场时陈某已经死亡。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庆樟犯交通肇事罪,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汪某辩称,其是后车碾压后才离开事故现场,并没有逃避责任。汪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汪某逃逸致人死亡理由不能成立。汪某的逃逸行为与陈某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汪某不逃逸,陈某也会死亡;事故认定是按逃逸进行推定,已经作为入罪事实,而公诉机关又将逃逸作为加重情节进行指控,属于重复评价;如果汪某构成犯罪,其具有如实供述、初犯、预缴赔偿款等从轻情节。
最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那么,汪某被判刑冤不冤?他的辩称站得住脚吗?后车司机许某会面临怎样的处罚?
律师说法
针对这起事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赵清华律师认为:
本案中汪某撞倒陈某后,未对陈某进行施救、报警,后被害人被路过的机动车二次碾压,发生二次碾压后汪某离开现场,汪某在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置陈某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而不顾,并故意隐瞒自己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陈某被后车碾轧致死,应当认定汪某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因此汪某被判刑不冤,其辩称也站不住脚。
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对陈某的死亡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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