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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 田崇军
243万元的积蓄存到银行后,却被原行长私自挪用,于是李先生一家告上法庭,但刑事官司判了,钱还是要不回来……
事件回顾
一家人243万元的积蓄存到银行后,却被原行长私自挪用。受害人李先生要求银行赔偿时却被拒绝,理由是储户没经常查询存款,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担责。
据李先生介绍,2008年,为帮时任江宁邮政局岔路口支局局长(后改为邮储江宁支行)时某宁完成储蓄任务,李先生一家分别使用3个身份证在其银行存入了135万元。在之后的10年时间里,为了帮时某宁完成储蓄任务,135万元储蓄款每年会连同当年利息一起再存入邮储江宁支行。
到2018年12月,3本存折余额共计243万多元。而当家里要用钱时,才发现钱取不出来了。报警后发现,除第一笔存款信息是真实的外,存折上其他存取记录都是假的。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8年3月间,时某宁在邮储江宁支行工作期间,制作假的存折交易流水,先后多次挪用客户李某、陈某、胡某存款共计2430109元。因犯挪用资金罪,时某宁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邮储江宁支行2430109元。
刑事官司判了,但钱还是要不回来。于是李先生一家将邮储江宁支行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中,李某、陈某等将存款交付给时某宁,由时某宁开设邮政储蓄存折账户,并由时某宁办理款项存取,存折均加盖有印章,李某、陈某等有理由相信时某宁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现邮储江宁支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为此,法院作出邮储江宁支行返还储户存款的判决。
因不服判决,邮储江宁支行提出上诉。2022年5月13日,南京市中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
对于一审判决,邮储江宁支行认为银行与涉案储户之间不构成储蓄合同关系,系委托时某宁处理,且长期不查询不符合常理。
另外邮储江宁支行提到,在银行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活动中,如果原告(储户)自身存在过错,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原告以及时某宁承担损失。因为原告在处理自身存款中,也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此外,邮储江宁支行还认为,陈某、李某等人与时某宁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因此中间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邮储江宁支行的说法,李先生等人并不认同。“银行员工挪用资金银行可以先行赔付后,再进行追偿,不能坑储户的钱。”李先生认为。
那么,李先生的这笔钱银行该赔吗?怎么赔?
律师说法
针对这起事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田崇军律师认为:
银行应当返还李先生被挪用的存款。本案中,时某宁以银行的名义向李某等人揽储,同时其也为李某办理了存款业务,作为相对人的李某有理由相信时某宁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李某已经和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
另外,时某宁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的是银行的资金,法院也已作出刑事判决,责令时某宁退赔被害单位邮储江宁支行2430109元。
因此,银行应当返还李先生被挪用的存款。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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