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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吴胜利、雷静
孙女士存款100万却被告知自己只有1元钱存款。为了追回自己的100万元,孙女士将银行告上了法庭。不料,在法院处理的过程中,枣庄农商行报案,称孙女士仿造金融证券。那么,孙女士能拿回这笔钱吗?
事件回顾
2009年7月、9月,孙女士在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两次存入50万元,总计100万存款。2014年,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改制,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商行承担。
2014年下半年,孙女士持存折到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取钱,却被告知自己只有1元钱存款。孙女士与银行方面起了争执,争吵中银行报警,派出所记录材料后并未处理,只是告知孙女士去法院处理。
为了追回自己的100万元,孙女士将银行告上了法庭。不料,在法院处理的过程中,枣庄农商行报案,称孙女士仿造金融证券。
枣庄农商行向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以存折交易页码上的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打印等说明孙女士的存折是伪造的。称孙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在该行存入了100万元,因此银行与孙女士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枣庄农商行还辩称,孙女士对涉案资金来源解释前后矛盾,且从2009年存入到2014年打算支取,长达近6年时间对该资金不予管理,亦不符合常理。
2017年1月,针对孙女士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薛城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3月21日对孙女士刑事拘留。
2020年4月,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出具的《终止侦查决定书》显示,经查明,没有证据证实孙女士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那么,孙女士能拿回这笔钱吗?
律师说法
针对这起事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雷静律师认为:
孙女士有权拿回这笔钱。
孙女士将款项存入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是基于对银行的安全性的信赖。相对于孙女士等广大普通储户,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无论从资金还是安全技术方面,都是强势群体。银行对自己的操作规范、服务设施等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亦具有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孙女士将100万元交付给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从而丧失其对100万元的占有、支配和使用权,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获得该100万元所有权且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的金融机构,未尽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导致储户的存款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孙女士的存折是伪造的,孙女士有权要求银行返还100万元的存款。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 :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账单、对帐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账单、对帐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3、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
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账单、对帐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如有本规定第三条中止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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