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病之际 离异男子独自抚养至大学毕业的非亲生子却不告而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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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 赵清华

与前妻离婚后,男子将“儿子”养育成人,重病之际“儿子”却突然失联、不告而别,无奈之下只能将前妻诉至法院,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事件回顾

重庆男子王超(化名)与前妻林艳(化名)于1991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生育一子王小超(化名)。2002年9月18日,王超与林艳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王小超由王超抚养,王超承担王小超的一切费用,双方“无债权债务”。

然而离婚后,林艳因王小超的教育问题多次与王超发生争吵,并在过程中告诉王超,王小超并非其亲生。

2008年,因林艳再次提及王小超非王超亲生,气愤不过的王超遂带王小超前往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进行亲子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被鉴定人王超与王小超不是亲生父子关系。

得知鉴定结论后,王超犹如晴天霹雳,但考虑到从小抚养王小超的感情,且王小超仍是在校学生,没有其它经济来源,王超仍将王小超作为儿子抚养,继续为他提供生活、教育费用直到大学毕业。

令王超意想不到的是,王小超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却选择了不告而别,王超与王小超、林艳都失去了联系。而此时的王超,已身患尿毒症、肾移植术后肾功能衰竭等重病。

百般无奈之下,王超将林艳诉至法院,要求林艳退还其抚养王小超期间支付的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9.9万余元。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格权除生命权、身体权等权利之外,还应包含自然人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本案中,林艳不仅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还隐瞒王小超并非王超亲生子女的事实,在离婚后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费用及抚育孩子的责任和义务均转嫁至与孩子没有血缘关系且不知情的王超身上,其行为侵害了王超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综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法院遂判决林艳向王超支付其在抚养王小超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6.9万余元,并支付王超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那么,养的孩子非亲生,夫妻离婚后是否都可以向另一方索赔?孩子长大后,需要履行赡养义务吗?

律师说法

针对这起事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的吴胜利、赵清华律师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履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本案中经鉴定,王超不是王小超的亲生父亲,那么就说明林艳在婚姻存续期间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

同时林艳作为王小超的亲生母亲,应对孩子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王小超未成年之前所有的抚养费、教育费均应由其自身承担但实际上,无论是离婚前还是离婚后,王超均抚养了王小超,甚至在离婚时约定孩子由王超单独抚养,林艳不承担费用。

林艳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费用及抚育王小超的责任和义务均转嫁至与孩子没有血缘关系且不知情的王超身上,其行为侵害了王超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应该返还王超的合理支出,并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8年王超知道实情后仍然选择抚养王小超而支出的费用,因是自愿给付,可能无法要求返还。虽然王超不是王小超的亲生父亲,但王超确尽到了抚养的义务,那么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王小超应对王超履行赡养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注:图片及素材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电话:027-85721622 。)

  • 发表于 2023-09-25 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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